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統字〔2019〕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各調查總隊,各司級行政單位、在京直屬事業單位、出版社: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3月13日國家統計局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
國家統計局
2019年3月20日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辦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統計數據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称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業統計信用信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統計調查、業務管理和執法檢查等履職過程中獲取或制作的企業信息,具體是指: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規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統計工作的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情況;
(四)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六)統計違法行爲及處理情況;
(七)其他與統計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條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條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全国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
省級統計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組織、規範和監督本行政區域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辦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分爲統計守信企業、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實施分類、動態管理。
第七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的認定實行誰認定、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統計數據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爲統計守信企業:
(一)爲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統計數據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規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爲統計信用異常企業:
(一)未按照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遲報統計資料;
(四)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爲統計一般失信企業:
(一)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三)多次遲報統計資料;
(四)被統計機構行政處罰後,一年內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爲統計嚴重失信企業:
(一)编造虚假統計數據;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辦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五)拒絕答複或者不如實答複統計檢查查詢書;
(六)有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爲,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將企業認定爲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等的,應當作出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認定日期、認定事由、作出認定決定機構。
第十三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被認定爲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告知所被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力。
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企業,可以通過郵寄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爲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爲、依法處理情況等。
公示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並與“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聯通,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
省級統計機構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公示職責範圍內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並鏈接到國家統計局網站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在本級或者上級統計機構網站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同時加載到省級統計機構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
第十六條 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期限爲1年。公示期間,企業認真整改到位並提出申請,經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核實後,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企業信息,但公示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
公示期間,企業整改不到位被查實的,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爲並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統計守信企業予以激勵;對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加強監督檢查;將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並按照《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以及《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修訂版)》實施聯合懲戒。
聯合懲戒措施包括:
(一)依據統計法對失信企業及失信人員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1.對失信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2.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信息;
3.將失信企業列爲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再次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爲的,延長公示期限;
4.對負有責任的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移送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依紀依法給予處分處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財政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參加政府投資項目招投標。
(四)將失信信息作爲在股票、可轉換債券發行審核及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挂牌公開轉讓審核的參考。對失信主體注冊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加強管理,並按照注冊發行有關工作要求,強化信息披露,加強投資人保護機制,防範有關風險。對申請發行企業債券不予受理。
(五)暫停審批科技項目;對已經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經認定機構核實,取消資格;禁止參與科技型中小企業評價。
(六)依法限制申請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申報引進外國專家項目、引才引智示範基地、出國培訓項目等引智項目。
(七)依法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及出讓探礦權、采礦權。
(九)嚴格、審慎審批新改擴建項目的環評事項。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設項目審批;限制建築業企業資質;從嚴審核包括新增許可範圍在內的鐵路運輸企業准入許可。
(十一)依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貼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十四)將失信信息作爲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相關人員成爲股權激勵對象事中事後監管的參考。
(十五)加大進出口貨物監管力度,加強布控查驗、後續稽查或統計監督核查。
(十六)對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不予通過認證;已經成爲認證企業的,按照規定下調企業信用等級。
(十七)將失信狀況作爲納稅信用評價的重要外部參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請認證機構資質(含資質延續)、認證領域擴大;依法限制申請認證(含認證證書延續);認證機構加大對失信企業的證後監督力度,依法撤銷或者暫停相關認證證書。
(十九)取消申報國家知識産權示範和優勢企業資格,取消申報國家專利運營試點企業資格。
(二十)作爲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請信息安全産品和系統測評服務,不頒發證書,不提供技術支撐;不頒發各類信息安全服務資質,禁止其參與國家關鍵信息基礎安全保障建設服務;禁止申請信息安全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不頒發CISP資格。
(二十三)申請或享受住房保障時,作爲重點核查或監督檢查對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從事食品等行業。
(二十五)作爲審批參股、收購商業銀行的參考依據。
(二十六)作爲保險機構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的參考依據。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衆公司收購的事中事後監管中,對失信責任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二十八)依法將失信責任主體的違法失信記錄作爲公司債券核准或備案的參考。
(二十九)將失信信息作爲非上市公衆公司重大資産重組審核的參考。
(三十)將失信信息作爲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審批的參考。
(三十一)核准與管理相關外彙額度及辦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資業務時,將失信信息作爲審慎性參考。
(三十二)取消糧食收購許可,取消中央儲備代儲資格,不得作爲政策性糧食收儲委托庫點,限制參與政策性糧食競買。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號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號。
(三十四)依法限制參加各類評先評優。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錄(聘)爲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十六)失信責任主體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記爲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責任主體是機構的,該機構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記爲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三十八)協助查詢反饋統計嚴重失信人員身份、出入境證件信息;協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統計失信被執行人;統計嚴重失信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人民法院依法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將失信人員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會計、統計等有關的工作,不能取得會計、統計等有關專業職稱。
(四十)對存在失信記錄的相關主體在證券、基金、期貨從業資格申請中予以從嚴審核,對已成爲證券、基金、期貨從業人員的相關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設立或入股融資擔保公司;將失信信息作爲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審批或備案的參考。
(四十二)在投資等優惠性政策認定,金融機構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將失信信息作爲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貨公司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重大事項變更以及基金備案,相關責任人考核、幹部選任時,將失信信息作爲重要參考。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向采集、認定本單位統計信用的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單位的統計信用信息和統計信用狀況。政府統計機構應于15個工作日內回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准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上級統計機構發現下級統計機構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准確的,應當要求下級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准確的,有權要求統計機構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條 企業對統計機構在公示企業統計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爲或作出的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推進信用信息互認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辦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辦法执行。
第二十五條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辦法执行。
第二十六條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辦法执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6日公布的《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试行)》(國統字〔2017〕97號)和2014年11月27日公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辦法》(2014年第3號公告)同时废止。